2024年7月15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官微发布一则虚拟货币钱包被盗案例。
虚拟货币被盗案件,到底是适用盗窃罪,还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在司法实践中一直争议颇大。
但不同法院观点不同也就算了,但同一个法院居然也“类案不同判”?
文 |邵诗巍律师
01
基本案情
2023年5月某日,欧某打开A公司开发的虚拟币钱包软件,发现账户中价值数百万的虚拟币不见了。
通过对程序进行分析,欧某注意到虚拟币钱包软件中存在会自动获取虚拟币钱包地址、私钥的后门程序,并据此追踪到可疑的用户信息。
根据官方通报的案情描述,公安机关先后抓了2波人。
首先是A公司3名员工刘某、张某甲、董某到案。该三人在2023年3月开始合作,窃取用户的私钥、助记词等信息,至5月底,三人保存好窃取的信息后将服务器和数据库销毁,约定2年后再使用这些私钥获取用户的虚拟币。经查证,三人均供述未打破“两年之约”,未提前获取用户的虚拟货币。
(图片来源:《谁动了他价值百万的虚拟币》,下同)
通过进一步调查,张某乙到案。张某乙也曾就职于A公司,被害人欧某的其他虚拟钱包软件曾被张某乙植入后门程序。2023年4月,张某人将被害人的虚拟货币转至自己的钱包地址,之后换成了其他资产。
最终。徐汇法院认定A公司3名员工刘某、张某甲、董某以及A公司前员工张某乙均犯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均判处有期徒刑3年。
02
评析
1、没获利,也触犯本罪?
查阅本案的判决书(案号:2024沪0104刑初59号)后看到,董某的辩护人主张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这显然是不对的。
根据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法律规定,本罪的客观行为是: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
刘某、张某甲、董某三人所非法获取助记词27000余条、私钥10000余条,成功转换数字钱包地址19000余个。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已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十组以上的;
(二)获取第(一)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五百组以上的;
(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二十台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为:(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2、盗窃罪,还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同样是徐汇法院的判决,邵律师在此前的文章(→虚拟货币盗窃案,如何认定涉案币价?)中也曾援引过一则案例:
网络安全公司360三位员工因窃取他人虚拟币被判
案号:(2023)沪0104刑初856号
案情:阳谋通过分析利用Yapi远程代码执行漏洞获取目标虚拟币网站权限后,以内网横向渗透、植入木马等方式控制内网服务器,找到服务器源码后下载分析出被害人苏某1个虚拟钱包地址、私钥等,并构建虚假指令转移被害人虚拟钱包地址中的虚拟币。嗣后,兑换为其他虚拟货币后予以出售,共计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250余万元。
法院判决: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但在该360员工案判决书中,徐汇法院本院认为,“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盗窃罪而仅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辩解,因其未能充分评价被告人后续非法取财的行为性质而不予采纳”。
毕竟盗窃罪最高判无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最高判7年,无论从辩护策略还是既往类案的角度,辩护律师主张被告人构成量刑较轻的计算机类犯罪都是没有问题的。但该案判决的逻辑是:事后处理了虚拟货币,就是盗窃;没处理,就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邵律师认为,这是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认识有误。
我们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司法解释来看:“(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属于该罪的“情节严重”标准之一,由此可知,本罪名已经涵盖了行为人的事后处置行为。
在本文前述案例中,张某乙非法获取欧某的虚拟货币之后,立刻转换成其他数字财产或虚拟币——该行为已经是在变现了。如果按照360员工案中判决的理解,是不是也应当定盗窃罪,而不是计算机类犯罪?
03
写在最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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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案件到底适用何种罪名,在我国没有对虚拟货币相关进行明确的法律定性之前,可能还是会长期存在“类案不同判”的情况。
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一级检察官李慧认为,“在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的前提下,认定计算机相关犯罪将导致量刑畸轻,是否具有惩治意义也需要进一步考究[1]。”
——该观点认为,考虑以涉案金额倒推罪名,如此一来,例如金额超百万的都是定十年以上的盗窃罪了。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处长喻海松认为,“在前置法律依据不明的情况下,具有财产属性并不必然意味成为刑法上的财物,对相关行为不一定要适用财产犯罪[2]。”
——该观点认为,我国监管政策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被定性为财物,但监管政策毕竟不是法律规定,因此不一定要适用财产犯罪(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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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从被害人的角度来看,确实维权不易。文首中的案例,根据官微的报道可推断,被害人欧某在5月份发现自己的虚拟货币被盗之后,可能第一时间就报案了,但由于缺乏证据,立案受阻,花了3个月的时间,自行取证(或者委托第三方公司取证)后,再次前往公安局报案,才有了后续。
作为币圈律师,在日常工作中,我们遇到太多有关虚拟货币被盗想要维权的用户咨询,但由于不同地区的司法机关对虚拟货币的理解存在差异,并且公安机关的取证工作也存在一定的技术难度,能顺利立案的并不多,即使立案,最终抓获嫌疑人、被害人能够挽回资金损失的更是寥寥无几。因此,用户自身还是要加强自身的风险防范意识,守护好自己的钱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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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案说检察 | 涉比特币领域犯罪问题审视与司法应对 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A5NTE0Nzk4NA==&mid=2655640492&idx=1&sn=8cc9eb4c3eafb9b52d62d98449958270&chksm=8bfeb913bc893005e6a0840059207f5ac36dccf6bd82df5a53d4bcb017cc39bff4f48c50917b&scene=27
[2] 聚焦虚拟货币!第二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刑事实务论坛举办 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05249635522939774&wfr=spider&for=p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