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債還錢,天經地義。但出借虛擬貨幣,是否也一定能夠要回呢?今天,我們通過生活中實際發生的一起案例來看看,法院是怎麼處理的?

01、基本案情

徐某和林某均為幣圈好友。 2015年12月3日,林某向徐某口頭提出借款,但徐某沒有現金,便於當日向林某出借了341個比特幣,將出借的比特幣通過火幣平台打入了林某提供的地址。 12月9日,徐某向林某催要比特幣,並將尾號“7X1c”的收幣地址發給了對方。 12月11日,林某回复徐某,礦池服務器錢包裡現在沒幣,之前的BTC被自己挪用湊款了,過幾天到位。此後,徐某多次向林某催要,林某遲遲沒有歸還。

無奈之下,徐某於2018年2月將林某起訴至法院,要求返還比特幣。為提出更多對自己有利的證據,徐某通過郵件向火幣平台客服詢問並下載了自己2014年至2016年的交易記錄,同時徐某將自己與林某之間的相關聊天記錄也提交到了法院。

法院審理過程中,林某承認自己曾藉用徐某的比特幣,但認為自己已經全部歸還。林某向法院提交了標明哈希值的2015年12月20日19時44分、2015年12月22日20時47分向尾號為7X1C的地址確認轉入100個、241個比特幣的交易記錄,證明自己已向尾號為“7X1c”的地址歸還比特幣341個。

但徐某對此並不認可。徐某提出林某提到的歸還記錄實際上是徐某火幣平台賬戶向他自己尾號為“7X1c”的地址轉入的,而非林某歸還;同時徐某認為自己提交的記錄顯示其分別在2015年12月20日17時14轉入100個、2015年12月22日17時27分轉入241個比特幣,而從區塊鏈能查詢到的該筆交易的確認時間分別為2015年12月20日19時44分和2015年12月22日20時47分,從時間的連接性來看,自己的交易記錄完全符合比特幣交易時間確認的規律,比特幣一筆交易從發起到經過確認通常是一個小時左右,林某提交的交易記錄時間顯然不在這個區間內,對其真實性更值得懷疑。

一審法院審理後,以徐某要求林某返還比特幣的請求不屬於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範圍駁回了徐某的訴請。

具體理由是民法典雖然明確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比特幣可以看作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但目前我國尚未有相關的法律法規明確其為民法上之物,雙方也均明確比特幣係由境外平台進行運營;國務院金融穩定發展委員會於2021年5月21日召開的第五十一次會議明確打擊比特幣挖礦和交易行為,堅決防範個體風險向社會領域傳遞。

此外,涉虛擬貨幣的相關規範性文件也僅明確比特幣為特定的“虛擬商品”,不僅未對其保護作相關規定,而且規定不能也不應將比特幣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任何金融機構、支付機構以及所謂的代幣融資交易平台不得從事法定貨幣與代幣、“虛擬貨幣”相互之間的兌換業務,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買賣代幣或“虛擬貨幣”。

因此,法院認為本案中的徐某和林某作為比特幣投資者,雙方之間借用比特幣的交易行為,目前不受法律保護。 況且比特幣不具有種類物的屬性,在本案中不具有現實的可返回性,也無法使用法定貨幣進行量化。因此,徐某起訴要求林某返還341個比特幣,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

徐某不服,於是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可了一審法院的觀點,二審法院認為相關部門已禁止金融機構、支付機構以及任何代幣融資交易平台為比特幣提供定價服務,即比特幣作為一種虛擬財產缺乏合法經濟評價標準。因此,案涉主張返還比特幣的糾紛,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

02、法院審理總結

本案雙方當事人作為比特幣投資者,雙方之間借用比特幣之交易行為,目前不受法律保護。同時,雖然比特幣可以看作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但目前我國尚未有相關的法律法規明確其為民法上之物,雙方也均明確比特幣係由境外平台進行運營;況且其不具有種類物的屬性,在本案中不具有現實的可返回性,也無法使用法定貨幣進行量化。故徐某起訴要求林某返還341個比特幣,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理應駁回起訴。

03、曼昆律師提示

實踐中,自然人之間的虛擬貨幣相關活動雖然並未完全被禁止,但相關風險卻無處不在。

該風險不但來自於虛擬貨幣的交易活動,還來自於不同法院對虛擬貨幣的態度。 在上述案件中,法院直接以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駁回了出借方的返還請求,但曼昆團隊也處理過有部分法院認為涉幣合同無效,從而判決根據雙方過錯程度進行返還或者折價賠償。

因此,建議幣圈的朋友及時關注相關法律政策以及各地法院在實務中的態度,衡量自己的涉幣行為,以免本意好心幫忙,最後卻落得人財兩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