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债还钱,天经地义。但出借虚拟货币,是否也一定能够要回呢?今天,我们通过生活中实际发生的一起案例来看看,法院是怎么处理的?
01、基本案情
徐某和林某均为币圈好友。2015年12月3日,林某向徐某口头提出借款,但徐某没有现金,便于当日向林某出借了341个比特币,将出借的比特币通过火币平台打入了林某提供的地址。12月9日,徐某向林某催要比特币,并将尾号“7X1c”的收币地址发给了对方。12月11日,林某回复徐某,矿池服务器钱包里现在没币,之前的BTC被自己挪用凑款了,过几天到位。此后,徐某多次向林某催要,林某迟迟没有归还。
无奈之下,徐某于2018年2月将林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比特币。为提出更多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徐某通过邮件向火币平台客服询问并下载了自己2014年至2016年的交易记录,同时徐某将自己与林某之间的相关聊天记录也提交到了法院。
法院审理过程中,林某承认自己曾借用徐某的比特币,但认为自己已经全部归还。林某向法院提交了标明哈希值的2015年12月20日19时44分、2015年12月22日20时47分向尾号为7X1C的地址确认转入100个、241个比特币的交易记录,证明自己已向尾号为“7X1c”的地址归还比特币341个。
但徐某对此并不认可。徐某提出林某提到的归还记录实际上是徐某火币平台账户向他自己尾号为“7X1c”的地址转入的,而非林某归还;同时徐某认为自己提交的记录显示其分别在2015年12月20日17时14转入100个、2015年12月22日17时27分转入241个比特币,而从区块链能查询到的该笔交易的确认时间分别为2015年12月20日19时44分和2015年12月22日20时47分,从时间的连接性来看,自己的交易记录完全符合比特币交易时间确认的规律,比特币一笔交易从发起到经过确认通常是一个小时左右,林某提交的交易记录时间显然不在这个区间内,对其真实性更值得怀疑。
一审法院审理后,以徐某要求林某返还比特币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驳回了徐某的诉请。
具体理由是民法典虽然明确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比特币可以看作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但目前我国尚未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其为民法上之物,双方也均明确比特币系由境外平台进行运营;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于2021年5月21日召开的第五十一次会议明确打击比特币挖矿和交易行为,坚决防范个体风险向社会领域传递。
此外,涉虚拟货币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也仅明确比特币为特定的“虚拟商品”,不仅未对其保护作相关规定,而且规定不能也不应将比特币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任何金融机构、支付机构以及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
因此,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徐某和林某作为比特币投资者,双方之间借用比特币的交易行为,目前不受法律保护。况且比特币不具有种类物的属性,在本案中不具有现实的可返回性,也无法使用法定货币进行量化。因此,徐某起诉要求林某返还341个比特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徐某不服,于是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可了一审法院的观点,二审法院认为相关部门已禁止金融机构、支付机构以及任何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为比特币提供定价服务,即比特币作为一种虚拟财产缺乏合法经济评价标准。因此,案涉主张返还比特币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02、法院审理总结
本案双方当事人作为比特币投资者,双方之间借用比特币之交易行为,目前不受法律保护。同时,虽然比特币可以看作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但目前我国尚未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其为民法上之物,双方也均明确比特币系由境外平台进行运营;况且其不具有种类物的属性,在本案中不具有现实的可返回性,也无法使用法定货币进行量化。故徐某起诉要求林某返还341个比特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理应驳回起诉。
03、曼昆律师提示
实践中,自然人之间的虚拟货币相关活动虽然并未完全被禁止,但相关风险却无处不在。
该风险不但来自于虚拟货币的交易活动,还来自于不同法院对虚拟货币的态度。在上述案件中,法院直接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驳回了出借方的返还请求,但曼昆团队也处理过有部分法院认为涉币合同无效,从而判决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进行返还或者折价赔偿。
因此,建议币圈的朋友及时关注相关法律政策以及各地法院在实务中的态度,衡量自己的涉币行为,以免本意好心帮忙,最后却落得人財两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