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鏈法郭亞濤

來源| 鏈法

2021年12月15日,微信號「京法網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官方公眾賬號)和「朝陽法苑」(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官方公眾賬號)以「北京首例比特幣“挖礦”合同案宣判法院:合同無效」為題發布了一起比特幣礦機委託合同糾紛案的案件通報,與此同時,包括人民法院報、北京日報、新京報等其他媒體也發布了該案的相關新聞。筆者認為,這是十部委公告之後,落實監管政策的一個重大事件。我們有必要就該案中涉及的法律問題進行深度分析,就該案傳遞的監管信號進行深度研究。

我們首先來看一下近一年的幾個重磅案例:

比特幣財產損害賠償案入選全國法院系統2020年度優秀案例,該案例強調比特幣作為虛擬財產依法受到保護。

首例比特幣仲裁案因違反社會公共利益被法院撤銷裁決,該案例強調法院判決不能主動支持比特幣與法定貨幣的兌付、交易,因為與九四公告等文件精神不符,違反了社會公共利益。而在本案中,原告的訴求包括將相應的比特幣按照對應美元價款進行支付,這在訴求的設計上與現行監管政策和過往裁判案例是相悖的。

最高法、落馬高官,這起比特幣礦機託管案,傳遞了怎樣的監管信號!該案例強調挖礦系國家不予鼓勵的高耗能產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判令解除合同,符合目前國家對案涉產業的調整方向。

尤其是最後一個案例,監管態度已經非常明確——最高院層面明確指出了對挖礦活動的定性以及處理意見。因為這起案例中原告的訴求是要求返還機器,所以並沒有涉及對於案涉協議定性的認定。北京的這起案例與最高院案例的不同點在於,原告是要求給付挖礦產出的比特幣收益。

回到北京首例比特幣挖礦糾紛案,我們認為該案中有以下幾點內容應當引起大家的注意:

基本案情

北京一營銷科技公司(簡稱“營銷公司”)訴稱,2019年,某區塊鏈技術公司(簡稱“區塊鏈公司”)向其兜售比特幣挖礦項目,表示有能力運營挖礦機。

營銷公司作為甲方(買方)於2019年5月6日,與該區塊鏈公司簽訂《計算機設備採購合同》,約定:貨物名稱為計算機設備,型號規格及數量為T2T-30T規格型號的微型存儲空間服務器(以下簡稱“礦機”)1542台,單價5040/台;合同金額為7771680元。

後雙方還簽署了《服務合同書》《雲數據服務器託管及數據增值服務協議》(以下簡稱《增值服務協議》)等進一步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包括質保、維修、服務器設備代為運行管理、代為繳納服務器相關用度花費如電費等服務費總金額為2228320元。

上述合同簽訂後,區塊鏈公司購買並委託第三方礦場實際運營“礦機”。

營銷公司按照合同支付了1000萬元人民幣。根據雙方簽訂的《增值服務協議》約定,數據增值服務產生的收益於當天進行結算,其中7%分配給區塊鏈公司,作為其受託管理和運營雲數據服務器的收益,其餘轉入營銷公司提供的接收地址。在《增值服務協議》履行過程中,區塊鏈公司並未向營銷公司提供服務期間內比特幣礦機收益的原始記錄,共計僅支付了18.3463個比特幣。

營銷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參考某比特幣數據網站顯示的比特幣價格測算,在服務期限內,營銷公司按照《增值服務協議》約定可獲得296.5117976個比特幣,除去已經收取的,區塊鏈公司仍應向其支付比特幣278.1654976個。同時,區塊鏈公司在《增值服務協議》服務期限屆滿後,並未向營銷公司交還比特幣礦機。

為此,營銷公司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區塊鏈公司交付278.1654976個比特幣,或者按照2021年1月25日每個比特幣34335美元的價格交付9550812.36美元,同時,賠償服務期到期後佔用礦機的損失。礦機返還問題,將另行主張。

區塊鏈公司辯稱,已按照雙方合同約定履行相應義務,但營銷公司沒有及時繳納電費,導致服務器無法運行,過錯不在區塊鏈公司,因此不應承擔責任。 (該部分案情簡介內容引用北京青年報報導,原文標題《北京首例比特幣合同案一審宣判》)

鏈法案評

(i)關於本案合同無效的裁判路徑

我們在此前的文章中(鏈法研究|一直被誤讀的九四公告)曾經提及,在以往的部分裁判文書中,對「九四公告」的性質和內容存在誤讀。比如將“九四公告”作為否認數字資產投資協議有效性的依據。

例如在(2018)粵0605民初24903號中,法院認為:“根據2017年9月4日發布的《關於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代幣等所謂“虛擬貨幣”本質上是一種未經批准非法公開融資的行為;……雙方就此達成的《交易協議》不受法律保護,應當認定為無效合同。劉達祥依據雙方簽訂的合同主張給付請求權,因不受法律保護,本院不予支持。”

事實上,為了保證日常交易安全的安全和市場的穩定,若無特殊情況,法律不會輕易認定某個合同無效,《合同法》所確立的合同無效情形十分有限,根據該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合同無效的情形包括:(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在這些案例中,法院否認數字資產交易合同效力的理由為該合同違反「九四公告」,屬於“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然而,從效力層級來看,「九四公告」屬於部門規章,而非法律(由全國人大或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或者行政法規(由國務院制定),從這一角度來看,以違反「九四公告」為由否認相關協議效力可能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

包括這起比特幣礦機合同糾紛案在內的近期其他案例中,裁判路徑有了調整。

其思路為:

首先,九四公告、十部委公告等文件中均明令禁止虛擬貨幣炒作活動,相關行為為非法金融活動。

其次,依據上述部門規章,這些活動與監管政策相悖,進而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

最後,依照法律規定,因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該等行為的合同無效。

上述第二個環節也有明確的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紀要》)的通知第31條:

【違反規章的合同效力】違反規章一般情況下不影響合同效力,但該規章的內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等公序良俗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人民法院在認定規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時,要在考察規範對象基礎上,兼顧監管強度、交易安全保護以及社會影響等方面進行慎重考量,並在裁判文書中進行充分說理。

而包括九四公司、十部委通知等在內的部委文件,是涉及到金融安全、市場秩序等公序良俗的。

在「北京首例比特幣“挖礦”合同案宣判法院:合同無效」一文中,朝陽法院對該案涉及的社會公共利益也進行了闡述:

本案所涉交易實為通過專用“礦機”計算生產虛擬貨幣的“挖礦”活動。此類“挖礦”活動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不利於我國產業結構優化、節能減排,不利於我國實現碳達峰、碳中和的目標,且虛擬貨幣生產、交易環節衍生的虛假資產風險、經營失敗風險、投資炒作風險等多重風險突出,有損社會公共利益。

主審法官在接受記者採訪時,也明確提及了十部委的《關於整治虛擬貨幣“挖礦”活動的通知》。

此外,包括最高法、最高檢在內的十部委於2021年9月15日的《關於進一步防範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鏈法深度|解讀央行虛擬貨幣新規,炒幣違法嗎?)進一步明確了的虛擬貨幣投資交易活動的「背俗無效」原則。

即《通知》第一條第(四)款:參與虛擬貨幣投資交易活動存在法律風險。任何法人、非法人組織和自然人投資虛擬貨幣及相關衍生品,違背公序良俗的,相關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由此引發的損失由其自行承擔。

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 「社會公共秩序」則對應「社會公共利益」。並且公序良俗原則包含了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價值取向。

但是也有一點疑問,案涉合同簽署的日期是2019年5月,那麼法院在裁判文書中對合同效力認定的說理以及依據也應當是在此之前的法律法規、政策。由於本案的完整判決並未公佈(被告當庭表示上訴,本案判決尚未生效),還不能一窺全貌,我們也會繼續關注本案的後續進展。

(ii) 合同無效,礦機如何處理?

我們需要在此明確,本案即便認定了合同無效,目前駁回的訴訟請求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比特幣礦機挖礦收益的訴求,並不涉及已經購買的礦機,而比特幣可以視為原告的收益部分,因為該部分收益建立在雙方完全履行合同之後,既然合同無效,該主張自然無法得到法律保護。

進而,在解決標題所列問題之前,我們需要明確本案合同的內容。

該案的全過程為原告向被告支付礦機價款用於購買礦機,然後委託被告管理、運營礦機,被告收取相應份額的管理費、運營費等,並將挖礦收益支付給原告,原告支付電費。

在目前公開的案情中提及,本案中一共涉及三個合同,一個是用於購買礦機的《計算機設備採購合同》,另外兩個是管理、運營礦機的《服務合同書》《雲數據服務器託管及數據增值服務協議》(以下簡稱《增值服務協議》)。

本案中,法院認定合同無效(在北京青年報報導中引用的法院觀點部分用詞為“挖礦”合同),駁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8.1654976個比特幣的訴訟請求。可以明確的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比特幣,其合同依據應當是《雲數據服務器託管及數據增值服務協議》,目前法院認定的合同無效肯定包括《增值服務協議》。

但是結合法院審理認為的內容:而根據涉案雙方履約過程及三份合同約定的主要內容,交易模式實際上為營銷公司委託區塊鏈公司購買並管理專用“礦機”計算生產比特幣的“挖礦”行為。三份合同係有機整體,合同目的均係雙方為了最終進行“挖礦”活動而簽訂,雙方成立合同關係。該比特幣“挖礦”的交易模式,屬於國家相關行政機關管控範圍,需要嚴格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 (摘選自北京青年報《北京首例比特幣合同案一審宣判》)

法院觀點部分,強調“挖礦”合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應屬無效。也就是說,除了《增資服務協議》之外的礦機購買合同《計算機設備採購合同》和《服務合同書》均無效。

在北京青年報的報導中,本案主審法官介紹:此案件中千餘台“礦機”的處理,因現相關計算機設備仍由區塊鏈公司保管,但訴訟中,營銷公司明確表示其將另行主張,故法院在該案中不再予以處理。

區塊鏈公司因合同取得了對“礦機”的佔有,現合同被認定為無效,合同無效,自始無效,即合同自始至終沒有法律約束力。

其法律後果為因無效的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返還必要的,應當折價補償;對於合同無效存在過錯的一方,應當補償對方因合同無效所受到的損失;合同各方均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而在《九民紀要》第32條亦有明確:在確定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後財產返還或者折價補償範圍時,要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在當事人之間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誠信的當事人因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而獲益。

因此,在本案之外,營銷公司仍然可以另行主張對礦機如何處理,甚至是如果礦機購買合同無效的,是不是也可以考慮要求返還購機款,畢竟機器拿回來也已實質上無法使用,同時也需要考慮到已經產出並支付的比特幣的權屬問題。但無論如何,另訴時案由如何選擇、訴求如何設計不僅要參考過往案例,更需要充分考量國內對虛擬貨幣和挖礦監管政策等因素。

(iii)關於本案的其他思考

本案主審法官在接受媒體採訪時表示:能源安全、金融安全、經濟安全等都是國家安全的重要組成部分,防範化解相關風險、深化整治相關市場亂象,均關係到我國的產業結構優化、金融秩序穩定、社會經濟平穩運行和高質量發展,故社會經濟秩序、金融秩序等均涉及社會公共利益。

所以,如果要理解國內目前對於虛擬貨幣炒作和挖礦的監管政策,就需要明白其中的監管邏輯,可以參考鏈法此前的文章(金融、能源,比特幣、挖礦)。

公開信息顯示,該案宣判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公眾平台、人民法院報、朝陽法院等均發布了案件通報,重視程度,可見一斑。

就在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印發了《最高人民法院統一法律適用工作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一言以蔽之,《辦法》強調的就是「同案同判」。

該案的宣判,勢必會對以後類似案件的處理產生相應的影響(如果本案判決最終生效)。

此外,如果本案中三個合同全部被認定為無效,也就意味著在未來,圍繞著挖礦簽訂的礦機購買合同以及圍繞著運營礦場、礦機簽訂的服務合同等,均屬無效。鑑於此,圍繞著挖礦活動其他環節訂立的合同,均存在被認定無效的風險。

另外一點,如果本案所涉礦機真的挖出來了278個比特幣,按照目前的判決來看,這並不屬於原告,但是被告持有這些比特幣也不具有法律上的事實和理由,並不具有正當性。

從《九民紀要》規定的“避免一方因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而獲益”來看,筆者認為合同無效說也會存在一些爭議。

合同無效與不受法律保護雖然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合同無效與不受法律保護之間也存在本質區別。

不受法律保護意味著依據合同的訴求不會受到法院的任何評價。但是根據《民法典》第157條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後,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本案按照《合同法》同理)

據此,合同無效後法院仍會對委託人所託付之財產進行相應處理,而該處理方式並不具有合理性。原因在於如果支持支付比特幣的訴求,原告會受益。如果不支持支付比特幣的訴求,被告也可能因此受益。即無論如何,都存在雖然挖礦合同無效,但是卻有人可以通過法院的判決獲取巨大的利益,這與監管之目的相悖。

而且,目前看來,與ICO不同,原告也無法通過行政或者刑事手段尋求救濟,因為產出的比特幣被視為收益,而不是損失。因為挖礦並不涉及非法集資等犯罪,自然也無法清退。

但是無論如何,自今年9月份十部委發布通知以來,一系列事件的發生,都彰顯了監管的決心。可以肯定的是,未來一段時間,類似的案例和事件還會不斷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