颯姐團隊最近從網絡上了解到,全球最大的礦池之一的p**lin(中文名“某印”)近日頻頻傳出用戶“提幣困難”、“群禁言”的情況。不少用戶通過多種渠道對前述事實予以確認,一時之間眾說紛紜。對此,該礦池的創辦人和官方紛紛澄清,指出之所以出現前述無法提幣的問題,是因為平台暫時出現了極大的流動性問題,為了紓解流動性,該平台暫時停止了提現服務。同時官方也表示即使如此,企業的淨資產仍為正值,用戶的資產依然是安全的,並且打算推出多種方案解決流動性問題。
但對此解釋,用戶並不買賬。不少用戶認為該礦池實際上已經出現危機,因而開始了各類維權行動。網傳許多中國用戶已經向當地派出所報案以挽回自身的損失。亦有不少用戶對於該礦池無法提現的原因產生懷疑,認為是官方私自挪用用戶的資產去投資,而投資款尚未收回,因而無法滿足當前用戶的提現要求,不得不暫時關閉提現服。
上述情況均來自於目前網絡公開渠道,至於是否屬實,颯姐團隊並不能做出判斷。本文僅在網傳情況的事實基礎上,以中國法律為準繩作出分析,釐清其中可能涉及的刑事法律風險。
一、詐騙罪:非法佔有目的是認定關鍵
所謂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因此對於詐騙罪的認定而言,要求行為人主觀上為故意且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客觀上採取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並基於該錯誤認識處分財產,從而使得行為人取得財產,被害人遭受損失。
故詐騙罪要求被害人必須是基於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即欺騙行為必須使得受騙者產生或則繼續維持錯誤認識,雖然受騙者在判斷上有一定的錯誤也不影響詐騙行為的成立,不過要求錯誤認識的內容必須是處分財產的認識錯誤而不是任何錯誤。在礦池事件中涉及處分財產的部分僅僅只有用戶將自己持有的虛擬幣轉入錢包系統這一過程,因此這就意味著行為人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以至於用戶陷入錯誤認識的整個環節都應存在於用戶將虛擬貨幣轉入錢包系統之前。如果用戶是基於自己的自由意志而轉入,那麼在該種情況下,就很難認定存在一種可以被刑法處罰的詐騙行為。
此外,構成詐騙罪還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所謂的非法佔有目的,通俗而言,就是把別人的東西當作自己的東西佔有。但是,證明犯罪人的主觀構成要件自始是證據法上的難題,非法佔有目的更是如此。主觀構成要件要素的主觀特性與證據客觀性之間的矛盾,決定了主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證明幾乎很難找到除口供以外的直接證據。關於“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表現出諸多的問題,也從對“非法佔有目的”本身界定上轉移到“被告是否具有償還能力”等事實之上,這些事實與財產犯罪的事實之間存在著一定的差距。目前的諸多學說中,“排除意思、利用意思說”獲得了較多的學者支持,其中排除意思可以用來區分盜竊罪與無罪的盜竊,而利用意思可以用來區分盜竊罪和故意毀壞財物罪、說明法定刑的輕重設置。因此,倘若礦池使用錢包系統中的虛擬貨幣的目的僅僅只是為了參與投資從而獲得收益,並將收益用於回饋用戶,同時也打算在投資完畢後就將虛擬貨幣返還給各用戶,那麼就可能認定行為人主觀上並不存在非法佔有的目的。但若行為人拿走系統中的虛擬貨幣時便沒有想要歸還,同時還將其用於個人揮霍,甚至最後攜款潛逃,那麼該行為人就極可能被認定為主觀上存在非法佔有目的,從而在滿足其他構成要件的情況下,受到刑法處罰。
綜上所述,礦池事件中的行為亦可能構成詐騙罪。
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利誘性和非法性?
所謂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是指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行為:(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許可或者藉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二)通過網絡、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信息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這四個條件被稱為非法集資的四性,即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不特定性(或稱社會性)。一般而言,對於認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公開性和不特定性都是較為容易認定的部分,而且在實踐中往往都是構成的,其主要原因便在於行為人為了擴大其收益,通常會採取對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進行宣傳的方式對自己的業務模式或者產品進行推廣,從而吸引社會上不特定的人對有關項目進行投資,由此,該行為通常同時具備了公開性和不特定性。
因此,此處的難點在於前述礦池的相關行為,是否滿足非法性和利誘性的要件?
首先是利誘性。如前所述,所謂利誘性,主要是指行為人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在實務中,甚至只需要承諾一種給付回報的可能性都可能被認定為滿足利誘性的要件。由於礦池的錢包系統一般而言可以被認為是一種類似於銀行賬戶或者微信零錢等性質的主要用於存儲虛擬貨幣的賬戶地址,因此,如果礦池所挪用的虛擬貨幣屬於此類型,那麼其實際上並不滿足利誘性的要件,應當認為是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但是,如果用戶使用錢包系統的目的是獲得收益,而且該錢包系統實際上提供理財或投資功能,礦池在對外宣傳時也著重宣傳該投資功能,那麼在此種情況下,認定滿足利誘性便沒有問題。
至於非法性的問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認定非法集資的“非法性”,應當以國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規作為依據。對於國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規僅作原則性規定的,可以根據法律規定的精神並參考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規制定的部門規章或者國家有關金融管理的規定、辦法、實施細則等規範性文件的規定予以認定。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之中,認定非法性的關鍵在於是否存在為行為人所控制的資金池。如果形成了資金池而該資金池又為行為人所控制,那麼實際上行為人就能夠對資金池中的資金進行任意的處分,由此便會給用戶帶來極大的風險。因此通常情況下,正是因為沒有正規金融機構的風控水平和能力,不具備相關部門許可的非金融機構不得開設金融業務。在(2020)浙0329刑初136號判決書中,吸收資金的解釋更是從吸收法幣擴張至吸收虛擬貨幣。中國並非判例法國家,但類案檢索制度的推廣可能會導致虛擬貨幣在後續案件中被當作資金處理。故而,如果用戶存儲的錢包系統中的虛擬幣實際上為平台所控制,從而形成了實際上的資金池,那麼該行為就能夠滿足非法性的要件。
綜上所述,如果礦池的行為符合前述情況,進而符合非法性和利誘性,那麼就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從而具有較高的刑事法律風險。
三、寫在最後
事實上,在這樣一個對幣圈影響力極大的事件中,即便僅僅只是純粹的法律分析仍然有許多值得討論的地方,如虛擬貨幣是否能夠被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財產或財產性利益,虛擬貨幣是否能夠被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的存款或資金,用戶對虛擬貨幣所享有的權利系債權還是物權抑或是一種新型權利等等,這些問題都是值得深入思考和研究的,但囿於篇幅,在此便不再贅述。
本案中除了前述詐騙罪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之外是否還有其他犯罪呢?且聽颯姐團隊下回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