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鏈法

作者:郭亞濤 宋樂然

作為金融創新工具,比特幣等數字加密貨幣創造了新的支付模式,其彰顯著區塊鏈技術創新魅力的同時,加密貨幣去中心化、匿名性的特點使其天然成為洗錢犯罪的溫床。

31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中國人民銀行聯合發布6個懲治洗錢犯罪典型案例,在“陳某枝洗錢案”中,犯罪分子陳某枝便是利用比特幣進行跨境兌換,將陳某波犯罪所得及收益轉換成境外法定貨幣或財產,從而實現為上游犯罪洗錢的目的。最高檢聯合央行發布這樣的案例,一方面釋放了相應的監管信號。另一方面,這樣的案例,也折射出來在實踐中由法幣到加密資產相互轉化的法律風險。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陳某枝,系陳某波(另案處理)前妻。

關於上游犯罪:

20158月至201810月間,陳某波註冊成立意某金融信息服務公司,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以公司名義向社會公開宣傳定期固定收益理財產品,自行決定漲跌幅,資金主要用於兌付本息和個人揮霍,後期拒絕兌付;開設數字貨幣交易平台發行虛擬幣,通過虛假宣傳誘騙客戶在該平台充值、交易,虛構平台交易數據,並通過限制大額提現提幣、謊稱黑客盜幣等方式掩蓋資金缺口,拖延甚至拒絕投資者提現。 201811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對陳某波以涉嫌集資詐騙罪立案偵查,涉案金額1200餘萬元,陳某波潛逃境外。

關於洗錢犯罪:

2018年年中,陳某波將非法集資款中的300萬元轉賬至陳某枝個人銀行賬戶。 20188月,為轉移財產,掩飾、隱瞞犯罪所得,陳某枝、陳某波二人離婚。 201810月底至11月底,陳某枝明知陳某波因涉嫌集資詐騙罪被公安機關調查、立案偵查並逃往境外,仍將上述300萬元轉至陳某波個人銀行賬戶,供陳某波在境外使用。另外,陳某枝按照陳某波指示,將陳某波用非法集資款購買的車輛以90餘萬元的低價出售,隨後在陳某波組建的微信群中聯繫比特幣“礦工”,將賣車錢款全部轉賬給“礦工”換取比特幣密鑰,並將密鑰發送給陳某波,供其在境外兌換使用。陳某波目前仍未到案。

結合最高檢和央行公告及判決原文的內容,其中提及,案件中有90萬餘元是通過“礦工”購買比特幣後轉移比特幣密鑰從而實現資金的出境。 (判決書中的表述是“ 4.證人宋某、何2 、舒某的證言、陳某某夫婦與虛擬幣礦工的聊天記錄證實,被告人陳某某低價出售陳海波用涉案資金購買的車輛得款後購買比特幣給陳海波。”)

01

向陳某枝出售比特幣的“礦工”是否涉及相應的法律風險?

截至今日,比特幣較去年最低點漲幅逾16倍。比特幣大牛、機構入場,在這樣的背景下,也吸引了越來越多的中小投資者湧入數字資產市場。在幣圈OTC交易過程中,如用於數字資產交易的資金本身存在問題,出售數字資產的賣家(如本案中的“礦工”)是否存在觸犯法律紅線的風險?

筆者認為,在入金的資金本身存在問題的情形下,賣家是否涉嫌刑事犯罪,關鍵在於其對資金來源是否知情。若明知此筆資金為違法犯罪所得,而配合買方進行比特幣等數字資產交易,此種行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若賣家對買方的資金來源並不知情,進行OTC交易本身並不違法。  

02

利用數字資產洗錢成為跨境洗錢新手段,監管不斷在加強

依據九四公告,我國禁止代幣發行融資和兌換活動,但由於各個國家和地區對比特幣等虛擬貨幣採取的監管政策存在差異,通過境外虛擬貨幣服務商、交易所,可實現虛擬貨幣與法定貨幣的自由兌換,虛擬貨幣極易被利用成為跨境洗錢的新手段。

與傳統的洗錢方式相比,虛擬貨幣交易具有匿名性、隱蔽性、快捷性的特點,可以不經過金融機構就進行跨境自由流轉,這給犯罪分子進行洗錢活動提供了極大便利。

在傳統洗錢方式中,一般通過金融機構進行交易。傳統金融機構的KYC/AML更加完善,溯源能力強。而比特幣等數字資產具有去中心化的特點,進行交易有匿名性的特點,使得資金流動方向很難監測。

此外,在跨境洗錢情形下,網絡空間的特殊性使得數字資產交易不受時間和空間的限制,交易阻力較小,也方便快捷。洗錢行為人在國內交易平台用人民幣購買數字資產,然後轉到國外交易平台上將數字資產賣出,變現成外幣,因此,數字資產正成為犯罪人洗錢的一種新優選。

“陳某枝洗錢案”在辦案過程中,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向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提示虛擬貨幣領域洗錢犯罪風險,建議加強新領域反洗錢監管和金融情報分析。事實上,國家對洗錢犯罪的整治,已經步入強監管時代。  

反洗錢作為一項系統工程,在國家層面確立了金融立法、金融基礎設施建設、行業自律、行政監管、司法保障等多方協調配合的機制。

A :檢察機關建立了“一案雙查”工作機制

“一案雙查”是指各級檢察機關在辦理洗錢罪七類上游犯罪案件時,同步審查是否涉嫌洗錢罪,深挖犯罪線索,加大追捕追訴與各類上游犯罪相關的洗錢犯罪力度。目前,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各省級人民檢察院已經建立反洗錢工作領導小組,統籌推進反洗錢檢察工作。

B :在法律層面,刑法修正案(十一)加大洗錢犯罪懲處力度

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自洗錢”行為構成洗錢罪的規定,上游犯罪分子實施犯罪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來源和性質的,不再作為後續處理贓款的行為被上游犯罪吸收,而是單獨構成洗錢罪,突破了傳統的“事後不可罰觀點”,加大了對從洗錢犯罪中獲益最大的上游犯罪本犯的處罰力度。

此外,為貫徹刑法修正案(十一)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洗錢罪的修訂要求,最高人民檢察院正在會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修改洗錢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司法解釋,對長期存在的法律適用難點和爭議點予以明確,對不適應執法司法實際情況的部分規定進行調整。

C :金融機構與支付機構:“預防”與“協助”雙管齊下

金融系統的反洗錢職責體現在預防和協助打擊兩個方面。金融機構、支付機構的反洗錢義務,主要包括建立反洗錢內控制度,開展洗錢風險管理,履行客戶身份識別、大額和可疑交易報告、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義務,依法協助行政、執法和司法機關查詢、凍結、扣劃有關資金交易等。 《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等文件對金融機構的反洗錢相關義務作出了規定。

金融機構依法履行反洗錢監督管理、大額和可疑交易報告收集、反洗錢監測分析、反洗錢調查等職責,並配合偵查、監察機關針對相關案件開展反洗錢協查,可為偵破洗錢和相關犯罪案件提供精準的金融情報和資金流轉證據。  

03

以數字資產為媒介的跨境對沖交易有哪些法律風險?

以數字資產為媒介,例如使用人民幣購買USDT ,然後以美金法幣交易對出售USDT ,在境外接受美金付款,這種交易模式下,實現了人民幣和美金換匯,事實上完成了跨境支付。而這種跨境支付,“繞過”了金融機構,也“繞過”了外匯管理。

上述交易過程如果拆解開來看的話,用人民幣直接購買USDT等加密資產的行為在國內並不違法,更不是犯罪。而在境外將USDT等數字資產直接出售的行為也是正常的數字資產交易行為。從形式上來看,數字資產不屬於外匯,上述交易過程很難總結為“外匯交易”或者“換匯”。

但是種種跡象表明,這種形式的交易已經引起了監管層面的高度重視,上述模式被監管層面認為是非法兌換外彙的行為,已經違反了我國《外匯管理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