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对客户账户进行限制的权利边界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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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对客户账户进行限制的权利边界小议

近年来,电信网络犯罪的发案率迅速攀升,严重影响到了群众的财产甚至生命安全。为了最大限度地挽回群众的财产损失,相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文件,要求银行等金融机构与公安机关互相配合,对涉案或可疑账户实施相关管控措施,主要包括紧急止付、延伸止付、限制非柜面交易、冻结账户等,以及时阻止被骗资金的流出。

一、现有的管控措施

银行的管控措施主要包括应公安机关的要求紧急止付或冻结当事人账户、限制非柜面服务、风险提示等。紧急止付、冻结账户等管控措施需要公安机关签发相关的法律命令等前置性条件。如紧急止付需要被害人先行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银行举报(同时告知被害人报警),且银行需在收到公安机关签发的紧急止付指令后,方可对被害人账户进行止付操作,除非在紧急情况下,银行可以先行紧急止付,同时通知被害人立刻报警,公安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补送紧急止付指令。延伸止付适用于被害人资金已经转出的情况,同样的,是否采取止付操作由公安机关决定。在止付期内,公安机关对报警情况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予以立案,若情况属实予以立案,银行在收到公安机关发送的“协助冻结财产通知报文”后方可协助冻结账户。如果当事人账户被标注为涉案账户或可疑账户,银行等金融机构则可以采取一些限制措施。“涉案账户”指的是涉嫌网络新型犯罪的账户,其由公安机关认定,并将其发送到管理平台,开户行应当及时中止其业务,封停其境内、境外转账、取现等功能,银行不得办理转账、存现等业务,支付机构中止转账支付业务;“可疑账户”是指通过风险监测存在涉诈涉赌等可疑特征的账户,其由银行、公安机关等认定并上报至管理平台,对可疑账户,开户行应取消其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和ATM的取现功能,也就是限制其非柜面交易,汇出银行和支付机构应当提示“收款账户可疑,谨防诈骗”。

二、银行对客户账户管控的边界

银行对客户账户的管控举措对于打击电信网络犯罪,保护群众的财产安全具有积极作用,但这种管控措施理应存在一定边界,否则也会对案外人的财产造成一定程度的侵害。

案例一 1:甲公司和A支行签订的协议约定:如果甲公司账户交易异常或涉嫌洗钱、恐怖融资等法律风险,A支行有权单方暂停提供金融服务,并可要求甲公司配合调查等。A支行在向相关主管部门汇报但未得到批复的情况下,以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某2013年曾有高风险交易行为、可能利用公司涉案账户实施涉敏交易风险为由,限制甲公司账户非柜面交易。法院认为,A支行所采取管控措施是否具有适当性,主要看:1)银行是否有对风险账户实行管控的资格;2)所采取的管控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或事前约定;3)所采取的管控措施的种类、强度是否符合比例原则;4)管控措施应当维持在合理期间;5)采取管控措施应当具备规范流程。该法院所提出的判断银行对客户账户管控是否适当的角度还是较为全面的,下面我们可以一一具体分析。

(一)银行的管控资格

近年来,出于对打击网络犯罪,降低洗钱风险等因素考量,多部法律文件要求银行等金融机构采取预防、监控等措施,履行反洗钱义务,或者在侦查机关要求冻结、止付时配合其工作。所以银行可对客户账户实施监管,其管控资格毋庸置疑。

(二)管控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或

事前约定

银行对客户账户实施管控,前提是该账户触发管控措施的条件,而该条件可能来源于法律规定,也可能来自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如银行在收到侦查机关发出的紧急止付命令后方可止付,又再如案例一中,二者之间约定了发生公司账户交易异常等情况时,银行可以单方暂停服务。但这种风险识别应当遵循同一标准、连续不断地进行,否则可能有失公允,造成侵权。

案例五 2:刘某在某支行办有两张银行卡,后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发现该支行以其违反了《反洗钱法》的相关规定为由,擅自冻结了其账户。刘某认为该支行的冻结措施不适当而提起诉讼。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的账户存在频繁异常的交易行为,不符合采取冻结措施的法定要件。

(三)是否符合比例原则

案例三3 :蓝某在深圳某支行处开设银行储蓄卡,后因为蓝某存在大额资金交易异常的情况,该支行为控制风险禁止该卡在非柜面渠道使用,且在告知蓝某风险后,蓝某未能提交证明相关交易的合法性材料,故非柜面交易限制一直未解除。法院认为,银行机构为采取该限制措施属于履行账户及资金监管义务,符合《反洗钱法》等法律规定,故并未支持蓝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中,蓝某的银行账户被限制的原因是其存在涉诈涉赌风险,被列入了“可疑账户”名单,开户行限制了其非柜面业务。该案中当事人账户经过风险监测被公安机关或银行认定为“可疑账户”,银行依法采取限制当事人非柜面交易的手段是合理的。

(四)合理的管控时间

法律对银行的某些管控措施期限和次数进行了规定。如规定了银行止付期限是48小时,公安机关可根据办案需要对同一账户再次止付,但止付次数以两次为限;延伸止付的最长期限为48小时。再如根据《反洗钱法》的规定,临时冻结的期限为48小时。对于上述明确且时间较短的期限规定,如果相关主管部门未继续实施下一步命令,到期后银行自动解除管控措施即可。但如果某些管控措施的期限较长,如对于因流入赃款而被公安部门要求采取冻结措施,此时应当适用刑事诉讼中的规定,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并且还可以续冻。但后续公安部门经调查打消了当事人的涉案嫌疑,此时银行是否还要采取管控措施呢?管控解除的条件是什么?是否要求公安部门出具客户不涉案证明?实际上,这一点在法律中并无明确规定。但根据案例一中的法院观点,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账户存在高风险交易或可能,对涉案账户采取管控措施的持续时间不应超出合理限度;对于超过合理期限的管控措施,如当事人作出合理解释,应予解除,当事人拒绝配合的,可以停止金融服务。也即,当事人配合银行提供相关材料或解释即可解除银行管控。

(五)规范的管控程序

金融机构管控措施的实行应当遵守正当程序,如果程序欠缺规范性和正当性,则易使金融机构超出管控的边界,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充分发挥制止网络犯罪的积极作用。

案例四4:2020年,农行某支行应该市公安局出具的通知的要求,对A公司在该支行开设的相关账户采取风险管控措施。A公司认为该支行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该支行所采取之管控措施,以公安局的相关通知为前提,非该支行之意志,该支行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亦不存在过错。至于该通知之内容是否合法合理,则不在民事审查的范围之内。

案例五5 :袁某在昆明某支行处申办了一张银行借记卡,后在袁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此借记卡被该支行采取冻结措施。银行辩称,其采取冻结措施是因为袁某的行为导致其涉跨国刑事诉讼。法院因银行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最终支持了袁某的诉讼请求。

在案例四中,银行免责的一大事由是收到了公安机关的相关通知之后,才对当事人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而案例五中的银行则因为擅自采取冻结措施而被判决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刑诉法第144条规定,公安机关为了侦查犯罪,可以依法冻结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所以银行的行为是完全正当的。真正做出冻结命令的是公安机关而非银行,即使当事人认为冻结措施不合理,其应当向有关公安机关申诉或者控告,银行非诉讼适格主体。这也直接说明,银行不可擅自采取冻结措施,应当在公安机关通知冻结之后才可实施。除此之外,银行采取紧急止付措施措施,也是发生在被害人申请、公安机关发出紧急止付指令后,除非特殊情况才可补送指令。

最后,群众的财产安全和生命健康安全一样值得保护,银行在行使法律赋予的职责或合同赋予的权利对客户的账号采取管控措施时应坚持审慎的原则,寻求打击犯罪和保护案外人权利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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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thor: 陈律师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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