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邵诗巍律师
案例引入
1、使用他人银行卡收款,被判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i]
朱某为了买卖USDT,先后联系了6名在校大学生,让他们分别到2个银行办理了共计12张银行卡,每张卡的价格为300元至600元不等。在获取了6人的银行卡账号、姓名、密码以及办卡时在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后,将办理的上述银行卡与学生的对应支付宝账号进行了绑定。
后,朱某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抓获归案。
最终法院认为,朱某明知是他人信用卡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
注:以上基本上是判决书中的所有信息。虽说朱某最初被定的罪名是诈骗罪,但从本案的判决结果来看,可判断朱某买卖虚拟货币本身应该没有收到赃款的,否则就不是这个罪名了。
2、帮人买U,竟被判处两罪[ii]
黄某在网上认识了“大龙哥”,“大龙哥”说想让黄某帮他买U,黄某想着有手续费赚就应允了。于是,黄某收到了“大龙哥”转入的13.7万之后,就拿着该款购买了USDT。
与此同时,顾某在网上被刷单诈骗,向对方提供的户名为胡某某的银行帐户转账13.9万。同日,黄某收到顾某转账的人民币13.7万。
人物关系:顾(被害人)➡️胡(未到案)➡️黄(被告人)
黄某被抓获时,公安在其家中查扣他人银行卡共计10张。虽然黄某称这些银行卡是给他人开设网店的,但未提供合理解释。
法院判决,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
根据法律规定,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等行为,构成本罪。
例如“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数量累计5张以上,即达到本罪的刑事立案标准。
Q:使用他人借记卡、储蓄卡,构成本罪吗?
A:构成。虽说本罪名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但借记卡、储蓄卡也属于广义上的信用卡范畴,即使是借记卡、储蓄卡,实务中行为人被定性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并不存在争议。
在(2015)宝刑初字第2289号判决书中提到,关于辩护人提出胡建扬是收购他人银行卡但并不属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且银行卡不属信用卡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刑法中所规定的“信用卡”即包括借记卡,也包括通常意义上的信用卡。
Q:收购持卡人自愿出售的银行卡、使用亲友自愿提供的银行卡,构成本罪吗?
A:构成。本文案例1即为大学生自愿向被告人出售。
Q:使用他人银行卡并收到赃款,是数罪并罚还是择一重罪判处?
A:这取决于行为人持有他人银行卡,与银行卡收到赃款,这二者是否具有牵连关系。
认定行为人单独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关键在于,是否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借用他人信用卡后用于转移非法资金,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的查处。
本案行为人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而收买银行卡,同时还触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行为人为实施某一犯罪,其手段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帮信罪最高刑期为三年以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最高可判十年,因此行为人被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相较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最高可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买卖虚拟货币被冻卡、或者被判决帮信罪(最高判3年)、掩隐罪(最高判7年),已算是较轻的定性。
如果日常生活中有出油需求的朋友,在对交易方进行严格KYC审查的同时,也要切记,不要使用他人银行卡收款,以免触及本文中的罪名。
[i](2020)鲁0681刑初169号
[ii](2020)沪0104刑初1174号
[iii](2021)闽0722刑初125号